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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依法吊销、停业9家代理机构,从严打击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和编造专利行为
荆州市荆科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 2021/12/22 16:55:39  浏览次数: 5900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上海 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901882xxx
  成立日期:2009年06月15日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5号A座xx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合伙人/股东:冯xx、尤xx、肖xx、杜xx、沈xx
  (2021年8月10日变更前为冯xx、尤xx、肖xx、杨x、沈x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工作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2517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234.2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470.2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2517件专利申请中的1291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30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成都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95133xxxx
  成立日期:2014年7月31日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二路128号鲁能大厦xxxxx
  负责人:李x
  合伙人:李x、郭xx
 
  经查,2013年3月至2019年7月,成都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成都xx”)先后50次,以“返点”“回扣”等名义向四川省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管理股原股长郭某行贿141625元。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成都xx介绍业务,并在申报专利奖励资金等事项上为成都xx提供帮助。
  2013年至2017年,成都xx业务员陈某与郭某等人共编造实用新型专利231项。2014年至2019年11月,据此申报并领取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奖励资金69.3万元。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涉嫌受贿罪和贪污罪、陈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以上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10月15日,成都xx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1月30日,我局举行了听证。
  我局认为,成都xx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管理股原股长郭某行贿141625元,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向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之情形。
  成都xx业务员陈某与郭某等人共编造实用新型专利231项,据此骗取射洪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奖励资金69.3万元,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同时,成都xx委派不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的业务员陈某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成都xx“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x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x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更名为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8HCxxx
  成立日期:2016年09月28日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合伙人/股东:叶x、尚x、李xx、梁xx、段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15307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222.5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314.9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15307件专利申请中的1537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29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同时,你单位因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于2019年3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国知惩戒决字〔2019〕12号)给予警告的处罚。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北京x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深圳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T5XXxx
  成立日期:2019年09月10日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8区创锦1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合伙人/股东:陈xx、张x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2995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163.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007.8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2995件专利申请中的209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26日,当事人又提交放弃听证说明。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深圳xx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广东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99Nxxx
  成立日期:2020年01月06日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6栋x单元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合伙人/股东:李xx、高xx、包xx、朱xx、苏x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工作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12838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190.8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008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12838件专利申请中的1852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30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广东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xx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xx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MA01J7xxxx
  成立日期:2019年04月02日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x号楼xxx
  法定代表人:马xx(2021年9月18日变更,变更前为李xx)
  合伙人/股东:丁xx、冯xx、杨x、李xx、马x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19076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1112.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168.1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19076件专利申请中的1065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当事人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29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当事人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北京xx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3209xxxx
  成立日期:2009年08月27日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xxx
  法定代表人:汤xx
  合伙人/股东:叶x、赵xx、许x、汤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2913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165.8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593.6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2913件专利申请中的281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29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1L9xxxx
  成立日期:2019年07月08日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小镇社区配套商业楼xxx
  法定代表人:尹x
  合伙人/股东:秦x、涂xx、尹xx、闫xx、黄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13943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700.3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5496.3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13943件专利申请中的914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30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九、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xx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深圳xx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xxxx
  成立日期:2020年07月10日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第三工业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
  合伙人/股东:刘x、涂xx
 
  2021年2月、5月,我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你单位代理了10055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同时,你单位2020年平均每人代理发明专利申请1094.7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6802.3件。
  2021年8月,我局认定上述10055件专利申请中的931件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你单位代理提交上述申请,构成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021年9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11月30日,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我局认为,你单位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浪费公共资源,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代理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指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以上行为分别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和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形,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深圳xx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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